一、依本府110年9月24日府警少字第1100137731號函辦理。
二、「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」(下稱本辦法)原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6條第4項規定,由內政部會同法務部、教育部定之。嗣因少年事件處理法於108年6月19日修正第86條第4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「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辦法」,本辦法之訂定依據業已刪除,致失所附麗,且本辦法之規定,業已增訂至「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辦 法」,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3款規定廢止本辦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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